建筑业营业税的确认是一个涉及政策理解、业务实质和财务处理的综合性问题,随着我国税制改革的深入推进,营业税已逐步被增值税取代,但在历史业务处理或特定情况下,理解建筑业营业税的确认原则仍具有重要意义,以下从征税范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税依据及特殊业务处理等方面,系统梳理建筑业营业税的确认要点。

明确征税范围:界定应税行为的核心
建筑业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行为中,属于建筑业范畴的业务,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建筑业税目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建筑业应税劳务
指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等五类具体劳务。
- 建筑: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以及窑炉、窑炉内铺设工程等。
- 安装: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工程,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
- 修缮: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有使用价值或延长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 装饰: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如抹灰、油漆、裱糊、玻璃安装等。
- 其他工程作业:指上述四类以外的工程作业,如代办工程料、水利工程、疏浚(不包括航道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等。
特殊情形的界定
- 混合销售行为:若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应税劳务(如建筑安装)又涉及货物(如销售自产建材),且劳务与货物不分别核算,则一并征收营业税,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并提供自产材料,若未分别核算材料销售额和劳务收入,则全部收入按建筑业税目征税。
- 兼营行为:纳税人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收入实现的时点判断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确认营业税的关键节点,直接影响纳税申报期限,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合同约定付款日期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日期的,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但项目已完工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或纳税人已收到对方支付的工程款,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预收款项情形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预收工程款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施工企业收到发包方支付的预付款时,即发生纳税义务,需按预收金额申报缴纳营业税。

未签订合同且未收款情形
对于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未收到款项的工程,若纳税人已将工程交付使用(如业主实际占有或使用工程),则为工程交付使用的当天;若工程尚未交付,则为纳税人取得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如开具发票、收到工程进度款等。
确定计税依据:营业额的准确计算
建筑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营业额,即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包括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符合条件的代收款项不计入营业额,如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运输单位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总承包与分包业务的差额征税
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工程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总承包方收取工程款1000万元,支付分包方工程款300万元,则计税营业额为700万元,需注意,分包方取得的工程款需凭分包方开具的有效发票在总承包方税前扣除,否则不得扣除。
自建自售行为的税务处理
纳税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销售建筑物行为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自建行为的营业额根据同类工程价格核定,无同类价格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
[ \text{组成计税价格} = \text{工程成本} \times (1 + \text{成本利润率}) \div (1 \text{营业税税率}) ]
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其他特殊情形的营业额确定
- 设备价款处理:建筑安装工程的营业额不包括设备价款(设备由建设单位提供),但若施工单位提供设备并负责安装,则设备价款需并入营业额征税。
- 装饰劳务:装饰工程的营业额不包括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等收入。
特殊业务的税务处理
跨省工程的纳税地点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向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自应申报之月起6个月内不得再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甲供材的税务处理
“甲供材”指建设单位(甲方)提供原材料、设备等,施工单位(乙方)仅提供建筑劳务,根据规定,甲供材无论是否计入乙方工程造价,均需并入乙方营业额征收营业税,甲方提供材料100万元,乙方收取劳务费200万元,则乙方营业额为300万元。
政策衔接与注意事项
自2016年5月1日起,我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建筑业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率为9%,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为3%),当前新发生的建筑业业务不再涉及营业税,但以下情形仍需关注:
- 历史遗留业务:2016年4月30日前已签订的建筑合同,且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发生在营改增之后的,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或按一般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但不再缴纳营业税。
- 过渡政策:对于老项目(即《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为3%,但需注意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相关问答FAQs
Q1:建筑企业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如何计算营业税?
A: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分包人的工程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按建筑业税目(3%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总承包方收入1000万元,支付分包方300万元,则应纳营业税=(1000300)×3%=21万元,需注意,分包方需就其分包收入单独缴纳营业税,总承包方扣除分包款需取得合法有效的发票。
Q2:营改增后,建筑企业处理2016年4月30日前的老项目,是否还能缴纳营业税?
A:不能,根据营改增政策,2016年5月1日后,建筑业统一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对于老项目(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纳税人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若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则按9%税率计算增值税,并可抵扣进项税额,无论选择哪种方法,均不再涉及营业税的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