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交易价格的公允性是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的重要基石。“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其可能涉及正常的商业策略,也可能隐藏着避税、转移资产、利益输送等不正当目的,如何科学、合理地认定“价格明显偏低”,成为税务监管、司法裁判及商业活动中的重要课题,本文将从认定标准、核心考量因素、具体方法及法律后果等方面,系统阐述“价格明显偏低”的认定逻辑与实践应用。

认定“价格明显偏低”的核心标准
“价格明显偏低”并非一个绝对概念,而是相对于某种合理价格水平而言的偏离程度,其核心标准在于交易价格是否“不合理的低于”正常市场交易价格或公允价值,具体认定时,通常需综合以下三个层面进行判断:
(一)价格偏离的“明显性”要求
“明显偏低”强调的是偏离程度必须达到“明显”或“显著”的标准,而非轻微的价格波动,在二手商品交易中,因物品折旧、外观瑕疵等因素导致的5%10%的价格折扣,通常不被视为“明显偏低”;但若同类全新商品市场价格为100元,交易价格仅为30元且无合理解释,则可能构成“明显偏低”,判断“明显性”需结合交易标的的性质、行业惯例、市场价格波动区间等综合考量,避免将正常的商业让利或促销行为误判为价格明显偏低。
(二)价格形成机制的“合理性”审查
交易价格的形成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理由,是认定“明显偏低”的关键,即使交易价格低于市场平均水平,若存在合理的商业逻辑,如季节性清仓、批量采购折扣、关系客户特殊优惠、快速回笼资金的需求等,则通常不认定为“明显偏低”,房地产开发商在项目尾盘阶段为加速资金回笼而推出的“特价房”,虽然价格低于前期均价,但因具有明确的商业合理性,不属于“价格明显偏低”的范畴,反之,若交易双方存在关联关系、资金往来或其他利益安排,且价格偏离无合理商业解释,则需警惕“明显偏低”的可能性。
(三)比较基准的“公允性”选择
认定“价格明显偏低”需要一个客观、公允的比较基准,实践中,常用的基准包括:独立企业之间相同或类似业务的成交价格(非关联交易价格)、同类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公允价格、政府定价或指导价(若适用)、以及成本加成法确定的合理价格等,比较基准的选择需具有可比性,在认定不动产交易价格是否明显偏低时,应参照同地段、同类型、同档次的房地产近期成交价格;在认定无形资产转让价格时,可参考类似技术的许可费率或行业平均水平。
认定“价格明显偏低”的关键考量因素
在具体案件中,认定“价格明显偏低”需结合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避免单一标准导致的片面上文归纳,以下是几个关键的考量因素:
(一)交易双方的关系
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是“价格明显偏低”的高发领域,由于关联方之间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交易价格可能被操纵以转移利润或避税,母公司向子公司低价销售商品,或关联企业间无偿提供资金支持,均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价格明显偏低并进行调整,在审查关联交易时,需重点关注交易价格是否独立于非关联方的商业条款,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Arm's Length Principle)。
(二)交易标的的市场状况
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供求关系、价格波动趋势等,直接影响交易价格的合理性,在供过于求的市场中,价格可能普遍低于正常水平;而在供不应求的市场中,价格可能显著上涨,在农产品丰收季节,农户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农产品可能属于正常的市场行为;但在稀缺资源交易中,若价格远低于市场预期,则需审查是否存在操纵价格的情形,交易标的的新旧程度、质量瑕疵、功能损耗等,也会影响其合理价格区间。

(三)交易目的与商业合理性
交易背后的真实目的往往是判断价格是否合理的重要依据,若交易目的是为了避税(如通过低价转让不动产减少契税、增值税等)、逃避债务(如通过低价转移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获取不正当利益(如内外勾结低价处置国有资产),则即使交易形式上合法,价格也可能被认定为“明显偏低”,反之,若交易具有真实的商业背景,如企业重整中的资产处置、破产清算中的快速变现等,价格即使偏低,也可能因具有合理性而被认可。
(四)成本与利润水平的对比
成本是价格的下限参考,若交易价格低于商品或服务的成本,且无合理理由说明亏损经营的必要性(如市场开拓期、战略性亏损等),则通常构成“价格明显偏低”,在制造业中,若产品销售价格持续低于单位生产成本(包括直接材料、人工、制造费用等),且企业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价格策略的合理性,税务机关可能质疑其定价的公允性,参考行业的平均利润率,若交易价格对应的利润率显著低于行业水平,也可能成为认定“明显偏低”的辅助依据。
认定“价格明显偏低”的具体方法
在实践操作中,税务机关、司法机关及专业机构通常采用以下方法对“价格明显偏低”进行认定:
(一)市场比较法
市场比较法是最直接、常用的方法,即通过收集市场上相同或类似交易标的的非关联交易价格,与被审查的交易价格进行比较,在股权转让中,若参考同行业、同规模企业的股权转让市盈率(PE)倍数,发现被交易股权的定价显著低于市场平均水平,且无合理解释,则可认定价格明显偏低,市场比较法的难点在于获取可比交易数据,需确保交易标的的可比性(如资产规模、盈利能力、行业地位等)及交易时间的可比性。
(二)成本加成法
成本加成法是通过计算商品或服务的成本,并加上合理的利润率来确定公允价格的方法,其公式为:公允价格=成本×(1+合理利润率),这种方法适用于成本数据清晰、行业利润率稳定的交易,如制造业、建筑业等,在认定定制设备销售价格是否明显偏低时,可依据其制造成本加上行业平均毛利率(如15%20%)测算公允价格,若实际售价远低于该价格,则可能构成价格明显偏低。
(三)再销售价格法
再销售价格法主要适用于分销商或中间商的购销交易,其逻辑是:若中间商从关联方购入商品后,以非关联方的价格对外销售,则可从对外销售价格中扣除合理的销售毛利,倒推关联交易的公允价格,某子公司从母公司采购商品后对外销售,售价为100元,行业平均销售毛利率为20%,则公允采购价格应为80元(100×(120%)),若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销售价格低于80元,则可能被认定为价格明显偏低。
(四)收益法
收益法适用于能产生稳定收益的资产交易,如不动产、股权、无形资产等,该方法是通过预测资产未来收益,并采用适当的折现率将其折算为现值,以确定资产的公允价值,在认定商铺租赁价格是否明显偏低时,可通过商铺的预期租金收益、租赁期限、折现率等因素计算其收益现值,若实际租金显著低于该现值,则可能构成价格明显偏低,收益法对预测参数的准确性要求较高,需综合考虑市场环境、资产状况等因素。

“价格明显偏低”的法律后果
一旦被认定为“价格明显偏低”,交易双方可能面临一系列法律后果,具体取决于交易性质及适用法律:
(一)税务调整
在税收领域,若企业间的关联交易价格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明显偏低且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机关可采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等方法,将交易价格调整至公允水平,补征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在不动产交易中,若申报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可按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契税等。
(二)合同效力影响
在民事合同领域,若交易价格明显偏低系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导致显失公平,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在债务清偿过程中,债务人故意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处置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主张合同无效,若价格明显偏低是因欺诈、胁迫等手段达成,受损方同样可主张撤销合同。
(三)刑事责任风险
在极端情况下,价格明显偏低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在国有资产转让中,若通过明显偏低的价格处置国有资产,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可能构成“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在税收领域,若纳税人通过明显偏低的价格进行虚假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可能构成逃税罪。
相关问答FAQs
Q1: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价格是否一定属于“价格明显偏低”?
A:不一定,关联方交易价格是否“明显偏低”,核心在于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若关联方交易价格与非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价格基本一致,或虽有偏离但具有合理的商业理由(如规模效应、协同效应等),则不属于“价格明显偏低”,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会审查关联交易的定价方法、依据及商业合理性,而非仅因关联关系本身认定价格不合理。
Q2:企业进行促销活动时,以“跳楼价”“清仓价”等低价销售商品,是否会被认定为“价格明显偏低”?
A:通常不会,促销活动是企业正常的商业策略,只要促销行为真实、透明,且价格不低于成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不正当低价倾销”),则不属于“价格明显偏低”,季节性换季促销、节假日折扣、尾货清仓等,即使价格低于原价或市场均价,但因具有明确的商业目的和合理性,一般不会被认定为价格异常,税务机关或司法机构在审查时会结合促销原因、库存状况、市场环境等因素综合判断,避免将正常的商业行为误判为价格明显偏低。
